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宗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即侮辱公務員罪)。被告3次以「你娘雞巴」之汙穢言語辱罵警員,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 張志安 、邱柏樺、 謝文豪 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乙項侮辱公務員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詎其竟因酒駕被警方查察,即一時情緒失控,以言語辱罵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員警,無視法律秩序,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所為誠值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危害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