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61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施一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2年間為辦理「高雄~五甲&高雄~同盟線管路
埋設工程」(下稱該工程),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後,被告將該工程交由訴
外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承攬施作。不料正
達公司施工至該工程之遼北街地段時,竟疏於注意該地段地
底下有原告埋設之1000m/m污水次幹管,而不慎挖損該地段
在安東街口處(下稱第1地點)及康平街口處(下稱第2地
點)之污水幹管各一處,因而該污水幹管於91年7月18日通
水後逐漸滲水造成路基淘空,致第1及2地點先後於92年3
月25日及93年2月27日路面下陷。
㈡因第1地點於92年3月25日突發生下陷之故,致訴外人高豐
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之清潔車當日駛過時
,右後輪因而陷入路基受有損害,乃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最後經協議成立,而於94年8月16日賠付高豐公司國賠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而為確認責任屬誰,對第1地點路面
之下陷,兩造先邀集相關單位派員於92年4月21日下午2時
現場會勘,而被告派出之代表當場並簽立會議(下稱第1次
會議)結論,確認該損害為被告施工造成,但由原告先負責
修復,被告則同意撥款支應賠償。後被告雖於93年7月12日
依結論約定賠付原告62萬9,500元,然對原告支付高豐公司
之國家賠償10萬元部分,被告拒未給付。對此10萬元部分,
原告 爰依 第1次會議結論之約定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至關於第2地點,兩造亦邀同相關單位派員於93年3月1日
現場會勘,同樣立有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結論,被告承
諾負責修復被挖損之該幹管及恢復該處路面,惟因事涉專業
,故先委由原告辦理搶修再檢據由被告支應。事後原告已發
包修復之費用計35萬元,被告卻未給付。對此35萬元部分,
原告爰依第2次會議之約定、⒈現行有效之市區道路條例第
27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60條第2項、⒊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
⒋挖掘道路許可證所載注意事項第8項,以及民法第224條
(即債務人對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10萬+35萬)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其既將前揭該工程中遼北街地段之管路埋設工程部分交由訴
外人正達公司承攬,依約被告僅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則依
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所主張本件第1、2地點之損害,
自均應由正達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定
作人之被告無涉。故原告於對高豐公司國家賠償10萬元後,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對被告求償,於法無據。
㈡關於第1、2次會議結論之文件,乃原告單方製作,被告之
人員僅係簽名以示到場,並非同意會議結論事項,性質上非
屬民法之契約;何況參與會勘之簽名者均係基層人員,僅在
協助初步賠償責任而已,是否確定由被告負責,因被告為一
國營事業,仍需經主管逐層簽核,該些基層人員非經特別授
權,依法無權亦不可能自作主張而當場承諾。原告誤以為該
會議結論是民法之和解契約,且事後又未見被告函復原告對
之為反對之表示,因而逕認被告顯已承諾負賠償責任,應非
正解。至第1地點之損害,被告雖已支付62萬9,500元予原
告,惟此實因當時尚有多項道路管線工程尚待進行,亟須原
告所屬工務局協助配合後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以免
造成無謂稽延之考量,乃被告先暫支付之舉,以求往後順利
獲核發而已。惟此同時,仍藉向鈞院對正達公司提起93年訴
字第7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該對正達公司之民事事件或
該事件)之訴訟機會,一併確實釐清責任歸屬。嗣該事件於
93年8月5日判決,認第1地點若有損害,應由承攬人即正
達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責任確定;為此,被告隨後即迭函請
原告應逕對正達公司請求,並應退還此筆暫支付款。故被告
此之暫支付行為,並非在對原告承諾履行第1次會議之結論
,負約定之給付義務,事甚灼然。
㈢又原告主張之前揭⒈⒉⒊⒋等規定,均係行政法規,屬公法
領域,與本件係有關私權利義務關係有異,不能作為本件其
損害賠償(給付價金)請求權之依據。
㈣另民法第224條係有關債務人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對其
債權人負同一責任之規定,當以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
提。然被告僅因為辦理首揭之該工程,而向原告申請挖掘道
路許可證,而生有行政法律關係而已,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
何債之關係,故原告認被告為其債務人,引該法條規為本件
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82年間為辦理該工程,向原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挖
掘道路獲許可後,被告將該工程遼北街地段之地底管路埋設
工程交由正達公司承攬施作完成。惟事後多年,於該地段底
下有原告埋設之次污水幹管,因滲水致路基淘空,造成第1
、2地點路面先後於92年3月25日及93年2月27日下陷之損
害。
㈡因高豐公司之清潔車於92年3月25日駛過第1地點時,其右
後輪陷入路基而受損害,於是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成立
,由原告於94年8月16日賠付高豐公司10萬元。惟對造成第
1地點下原告所埋設該污水幹管之損害部分,被告曾向本院
提該對正達公司之民事事件,並於訴訟進行經簽報上級核准
,於93年7月1日支付原告63萬9,500元,但結果本院於93
年8月5日以應由正達公司對原告而非被告負責為由,判決
駁回該事件被告之請求確定,被告因而函請原告退還該支付
款;而對第2地點之損害部分,原告已經發包完成修復,計
花費35萬元,據此向被告請求未果。
㈢再者,為確認關於第1、2地點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各派
員邀集相關單位分別於92年4月21日、93年3月1日現場會
勘,均當場立下第1、2次會議結論。
四、本院判斷:
㈠應先確定第1、2地點之損害責任,依法該由誰負?
照原告之主張,被告為辦理該工程,將其中遼北街地段之地
底管線埋設工程交由正達公司承攬,然正達公司因施工過失
造成第1、2地點下原告管有之污水幹管及路面受損等情,
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就該管線埋設工程而言,其係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而正達公司為承攬人,無可爭論。則依民法第18
9條規定,承攬人之正達公司,關此第1、2地點之損害,
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定作人之被告,原
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法制;亦即,就原告所主張之
本件損害原因若屬實,則被告並無賠償責任可言,先此確定
。
㈡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
法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解,為道路管理機關之原告,雖
因上揭第1地點路面下陷對高豐公司之清潔車造成損害,而
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10萬元,但就此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照原告之主張,如前述應是正達公司,而非被告。因此,
原告依此規定對被告求償,於法無據,甚為顯然。
㈢原告依據上揭⒈~⒋法規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
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
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
(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
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
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
、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
及修復道路。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
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
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代為修復。」、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
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
報內政部備查。」及依此條例32條第2項授權由高雄市區管理自治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市道路挖
掘埋設管理辦法另定之。」及本此授權而來之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管線機構因道路挖掘發生損
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法』負其責任。
」及挖掘道路許可證所載注意事項第8項規定:「挖損公共
設或其他管線時,應立即與該管理單位連繫處理,並負責賠
償,不得擅自修復以免處理不善危及安全。」等,無一不是
有關市區道路管理、養護等之公行政規定,此觀母法即首揭
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
、使用、管理及經費等措,依本條例之規定;...。」自
明,無待詳論。然原告而不『依法』即民事相關法律,對第
1、2地點道路挖掘發生損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
者即正達公司為本件請求,竟援引上揭公行政法規為依據,
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
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
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第1、2地點路面下陷所生之損害,
果係被告之承攬人正達公司於執行挖掘埋設管線之承攬事項
,因疏於注意所致,則縱正達公司可視為定作人即被告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因正達公司係應負侵權行責任之人,
已如前述,本無該條之適用;更何況,被告僅與正達公司有
承攬之契約關係,其與原告間,除為承辦該工程而向原告申
請道路挖掘許可所生之行政法律關係外,不存在任何私法上
債之關係,原告竟謂被告係其債務人,遽引該法條請求,亦
顯誤解。
㈤第1、2次會議之法律性質是否為私法和解契約?
查前揭第1、2次會議結論,原告舉出之第1紙文件(本卷
16、19頁)主要均係提供各出席人員之開會紀錄簽名而已,
,此觀高雄市○○○○○道工程處即原告先後以92年4月24
曰高市工水維字第0920006127號(本卷15頁)、93年3月4
日高市工水維字第0000000000(本卷18頁)兩寄給被告之函
文主旨,前者為:「檢送研議遼北街、安東街口1000m/m污
水次幹管受損及修復等權責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後者為:「檢送有關本市○○區○○街與康平街口管線損壞
造成路面掏空下陷乙案會勘紀錄乙份,請查照。」等情可以
得證。而其第2紙文件才分別是第1、2會議結論,前者全
文為:「一、有關遼北街1000m/m污水次幹管受損,確定為
台電公司施工造成、二、為行車安全該管線修復及路面恢復
,本於專業由本處依採購法辦理緊急搶修先予修復,並於決
算後檢附有關辦理過程資料函請台電公司事後撥款支應。三
、該路段下陷如造成民眾意外申請國賠案,依事實造成原因
將請轉向台電申請。四、附管線損壞相片二張。散會:十五
時卅分」(本卷17頁)、後者全文為:「結論:一、經邀各
管線單位現場勘查認定,係台電高屏供電處(即被告)83年
管線施工打拔鋼版樁損壞下水道工程處管徑1000m/m污水幹
線。二、本污水管線修復係屬專業技術,委由下水道工程處
負責修復,所需經費由台電公司高屏供電處支應。三、本修
復工程範圍包括路面緊急恢復、管線先行緊急補漏、遼北街
(安東街~台電東側圍牆邊)污水管繳清疏檢視及最後管線
管段內襯套管修復。」(本卷20頁)等語,並無何人簽名於
文末。因此從些會議文件之規格、字義以觀,僅可解讀是為
研議第1、2地點之受損及修復權責等事宜,有含兩造派出
之相關人員簽名表示到場而已,所以各到場人分別在第一紙
在「主持人」、「紀錄」及「出席單位及人員」項下簽名,
顯與一般應於議定之契約內容後由代表之簽約人簽名,在外
觀形式上大不相同;何況,被告派出之出席人員,亦沒有民
法第534條規定為和解行為之特別權限,更不用說被告為一
國營事業機關,若非正式派出高層代表簽定,豈有事後不再
經逐層核定前,即受拘束的道理。故原告執此單方面自行製
作之會議結論,認其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據以為本件請求
,既為被告否認,自不可採認。至關於第1地點,被告於當
場會勘後再經內部簽核始給付原告62萬9500元一事,是被告
內部的簽核程序,核淮與否,與原告主張第1、2次會議之
結論內容,是否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理論上毫無關涉;
換言之,該會議內容若屬兩造之約定,則其是否成立,在立
當時已有定論,不因事後被告內部逐層簽核之結果如何而有
異。
五、綜上,本件照原告主張第1、2地點所生損害之原因事實縱查
屬實,亦應由正達公司對其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則上與被告全無關,故原告依上揭公行政之各法規、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2項求償權規定、會議結論及民法第224條
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45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