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04號
原 告 保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慶奕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0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藍國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塑
膠粒等貨品,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業經
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
告收執。原告並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詎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另有95年3月貨款100800元支票尚未請領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4份、原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慶奕塑│950415│950417│53130元│AU133888│
│五股分行│膠有限││││0│
││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慶奕塑│950515│950515│181230元│AU133888│
│五股分行│膠有限││││9│
││公司│││││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慶奕塑│950620│950620│36855元│AU134083│
│五股分行│膠有限││││8│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