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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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途經保安路與六巷口設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發現有 蔡炳宏 騎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自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闖紅燈橫越保安路,甲○○因未降低行車速度及未警戒
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撞及蔡炳宏腳踏車右側車身倒地,造成蔡炳宏受有右足踝內側踝骨折、頭部外傷、多處顏面及四肢挫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被發覺前,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到達肇事現場時向該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蔡炳宏之父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蔡炳宏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綠燈直行,被害人係突然自行人穿越道騎乘腳踏車衝出來伊煞車不及而撞及,且伊並未超速行駛,亦有誠意解決,惟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肇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岡警交字第五九0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則其所辯並未超速行駛一節,尚屬可取。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供承伊方向係紅燈,亦足見被告所稱係被害人闖紅燈貿然橫越馬路致撞及之情,亦堪採信。惟被告肇事時車速既為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顯見被告駕車於行近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被告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供稱「突然有一名男童騎腳踏車從我左側騎出來」,參以被告係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右側,亦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蔡炳宏碰撞,其有過失自明。雖被害人蔡炳宏騎乘腳踏車貿然闖紅燈穿越馬路,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蔡炳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內側踝骨折、頭部外傷、多處顏面及四肢挫裂傷及擦傷之傷害乙節,復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向該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調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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