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或十三日),在基隆市○○路二十五之三號四樓、基隆市○○街○○○號十四樓等地(起訴書記載為在基隆市○○○街○○○號六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雙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十五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甲○○。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甲○○因遭通緝為警於基隆市○○街○○○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查獲,並自其褲子口袋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公克)予以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二度經警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六二一三號、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為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一二八號鑑字通知書在卷可考,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兩手施用毒品之情形,勘驗結果:被告的左手背有三處舊的針孔疤痕,手肘內側有一大處舊的針筒疤痕,右手前臂內側有一長條舊的針筒疤痕等節,被告對勘驗結果並供稱這些都是其注射海洛因針筒疤痕,本件是注射左手靠近虎口下方二處等情;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科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或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科刑後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玖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