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佯稱係臨豪文化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豪公司)直銷人員向被害人甲○○推銷雜誌,詐騙價金,並經臨豪公司負責人 廖文麗 否認被告為其公司人員及曾收受該筆價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固非無據。經訊被告亦坦承收取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訂書價金,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確代臨豪公司直銷,並已將錢交公司等語。經查:証人即臨豪公司負責人廖文麗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証稱:「被告於其公司掛名經理,實則一人跑單幫,每月底薪五萬元,即每年最少要做到六十萬元,公司每年會有一、二次特價,被告有佣金,他也能以底價出售,如有業績他會將收據傳真至公司,由公司小姐處理,本件說不定是傳真出問題,回去再查報。」等情,証陳被告確為其公司推銷雜誌無訛。然嗣於本院証人則改稱,係受被告要脅,配合其所言,被告非其公司推銷員及未曾交目錄表予被告,被告亦從未以傳真方式傳送訂單,未曾至被告住處,遑論至其住處收取訂單云云。
四、然查:(一)被告前送交檢察官之臨豪公司訂購目錄,証人廖文麗雖不否認為其
公司所有,然先稱為舊有(參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後改稱為案發後被告向其索取(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該目錄九十二年七月以後才開始使用的,因其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尚未代理壹週刊之訂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先後証述不一,已有可議,況卷內另一訂戶 王雅慧 即已依被告所提目錄訂購自九十二年五月起之壹週刊,且証人自行提出九十一年之價目表上,亦列有壹週刊之價目,顯見其所証不實。
(二)証人廖文麗稱被告係自九十年七、八月間再以電話稱願幫公司推銷雜誌,然須拿客戶訂單至公司,當場結帳,並直接交付佣金,不用傳真方式,且被告迄未送何訂單至公司,其亦未曾至被告住處,遑論至其住處取訂單云云。惟經証人 張錦堂張瑞珠 到庭結証:曾於被告住處見過廖文麗,証人廖文麗方坦承曾至被告住處,惟稱係前向張瑞珠借款,非收取訂單,張瑞珠則稱廖文麗係與被告洽談,非向其借款。
(三)又被告稱其為臨豪公司推銷雜誌時,會遇客戶要求查証,經以電話查証時,証人均為其証實其代臨豪公司推銷雜誌等情,此亦經証人廖文麗証陳其本人或公司成員確曾接此類電話為被告確認。
綜上,被告雖收取被害人之訂書款,然被告是否係佯稱臨豪公司人員?並將訂書款不法入己?依証人廖文麗前後不一矛盾之証述,尚難採認。然臨豪公司既交予被告訂書價格目錄,復為其確認客戶之查証,則稱被告與其公司完全無涉,即非可採。是本案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尚付之闕如,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証,足証被告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乃本案尚屬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