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欲購屋,尚缺部分自備款,而向原告
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原告基於提攜年青人,與人為善之旨,乃開立乙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為四十萬之支票,借予被告,被告提示支票借到該款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言明將於一年後開始攤還,被告並請原告將銀行帳戶給她,以便屆時匯款清償,雙方可以核對,原告乃於次日將原告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號告訴被告,嗣被告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答應將提前於次月起開始攤還,惟迄今其承諾還款之借期已過,仍未還款,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及二十八日以電話催索,惟被告仍以忙碌推托,而未回答還款事宜,原告乃委任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代函催告,請被告於函到三十五日以內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⑵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該函後,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之
父親致電乙○○律師,表示被告告訴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貸款四十萬元,並於次日即已於基隆車站與原告見面,在原告車內將錢返還原告云云,惟原告當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佑民醫院有門診,中午休息時間亦須在醫院休息待命急診服務,根本未至基隆與被告見過面,因此絕無上開受償之情事,況原告先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曾將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之帳號告訴被告,被告亦已答應將來還款時會逕將款項匯入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因此實不可能以收取現金且未寫任何收據之方式受償,因此原告乃再委任乙○○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致函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庭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四十萬元係原告收被告為
乾女兒之見面禮,惟隨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期日中改稱:因原告自九十年底起,為協助被告到國外念書,每隔一段時間即給予被告二、三萬元,原告並要求被告把這些錢存起來,作為出國念書所需之基金,而此四十萬元亦屬原告協助被告進修而贈與之資金云云,被告所為之陳述前後反覆,且皆與社會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即便被告如被告所稱,原告確曾定期給予被告二、三萬元之小額資助,惟四十
萬元和二、三萬元之金錢相較,在數量上實有顯著之差別,根本不可相提並論,且原告亦於事後發函請被告補立借據,益證雙方間並無贈與之合意,故此四十萬元並非贈與而為借貸。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七九條定有明文,由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已承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四十萬元之事實,而原告之所以交付四十萬元之原因,乃係為協助被告購置新屋所貸與,茲因當時未令被告書立借據,而今遭被告咨言否認借貸關係並辯稱係原告贈與云云,查原告從未有將四十萬元贈與被告之意,假若,鈞院認為原告方面無法就借貸關係舉證證明,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四十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其確實收到原告提到之四十萬元,惟該四十萬元係原告要認被告當乾出國深造之用,詎料事後原告配偶知情後,不斷對被告騷擾,所以被告在家人勸告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貸款,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約原告至基隆火車站前返還四十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當事人,仍應就其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四十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信函、律師函為證,惟查前揭證物均為事後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足認定被告有借款之合意,且一般寄給對方之私人信函,絕少有自己留有備份者,然原告所提寄給被告之私人信件,卻留有備份,不知居心何在,則其信函中所提借貸情事,難免有刻意製造證據之可能;另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曾受原告委託出面向被告催討借款一事,惟證人乙○○表示被告只有說錢已經還了等語,並未承認是借款,亦無法證實兩造交付金錢之原因;此外原告否認有收被告為乾女兒之事,惟查被告所提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寄給被告的信件中卻承認「已經跟丙○○私下說定互認乾爹、乾女兒」等語,再參以原告亦自承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每隔二個月即資助被告二萬元,還有贈與電腦及液晶螢幕,顯見原告與被告間關係匪淺,且原告亦供稱因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其家人知道後,曾經去騷擾被告等語,如果四十萬元果真如原告所言是借款的話,依照被告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信件中所附以前的借據,顯示原告亦曾多次借款予他人,為何原告家人獨獨對於借款予被告一事耿耿於懷,甚至原告還表示因原告家人已向被告索款,被告也答應要分期歸還,原告為讓被告能有還款之動作而有所交代,又簽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要被告拿這三萬元來還給原告,當作是償還四十萬元之分期付款,均不符合常理,本院參酌上情,認為原告事後向被告催討四十萬元,恐係受家人壓力而不得已之作為,被告所辯,原告交付四十萬元之原因係贈與,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不足採。
四、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四十萬元之原因應係贈與,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受催討後,表示願意歸還四十萬元,解釋上應認為兩造有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從而被告受領四十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為了償還被告四十萬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貸款,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證人 高篤 陪同下,約原告至基隆火車站前交付四十萬元予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供稱原告當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佑民醫院有門診,中午休息時間亦須在醫院休息待命急診服務,根本未至基隆與被告見過面,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匯四十萬元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於隔日領出三十八萬元,有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此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領出三十八萬元,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將該筆錢交予原告;而證人高篤雖到庭證述有陪同被告到銀行領款,再到基隆火車站與原告碰面等情,惟證人高篤亦證稱被告進入原告之車內,並沒有親眼見到被告將錢交付予原告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對於還款經過之供述,其中被告供稱從銀行提領的現金是放入被告自己的包包,由被告自己保管,以及把錢交給原告後,被告趕著回去上班,在火車站即與高篤分開各自離去等情,與證人高篤所言,被告提領之現金是以牛皮紙袋包裝,由證人高篤保管,直到在火車站前看到原告開車到來,才將錢交給被告,且離開火車站時兩人是一起搭計程車離去,先送被告回去上班等語,亦有所出入,有串證之嫌,故證人高篤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亦難認被告告就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十五日內清償,而被告已於隔日收到該通知,有律師函及郵局回證在卷足憑,並加計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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