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93年10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6時許,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臺北市○○路與市○○道交岔口附近某皮件行前至臺北市○○路上時,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伊有飲酒,乃由伊太太騎機車載伊前往太原路購買公事包,但因太原路、市○○道附近,車輛很擁擠,伊把車牽出來,順手將車發動,大約騎了三公尺左右,就把機車交給伊太太騎,伊只是牽車,沒有要駕駛機車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牽車時有
無駕駛一小段?)我牽車時,有發動機車,上去騎一小段就把機車交給我太太駕駛,這是自然的行為」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於94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上次說騎一小段,是從哪裡騎到那裡?)在太原路、市○○道附近,車輛很擁擠,我把車拉出來,順手將車發動,大約騎了三公尺左右,就交給我太太,我太太騎車載我,騎到市○○道口,約二、三十公尺就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證人 許正宏 即當場查獲警員於94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換騎的位置是在大馬路還是騎樓靠路邊?)在馬路上,靠路邊」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應不只三公尺。況依吾人日常經驗,機車稍一發動行走即逾三公尺,被告辯稱僅騎乘三公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足認被告從太原路與市○○道附近某皮件行前,騎乘機車至太原路上應有一段距離。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值勤員警攔檢酒測,經當場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無疑。
㈢證人許正宏即當場查獲警員於94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為何移送被告甲○○公共危險罪?)當日我們站太原路市○○道路口,我們二個都轉頭看太原路時,剛好看到甲○○與太太在換騎機車,我們覺得很奇怪就把他們攔下來,後來我們就發現被告有酒味,我們就幫他做酒精測試,有超過標準值,所以我們就移送他公共危險罪」、「(你看被告換騎機車之前他騎多久?)我們看到時,剛好他停下來換騎,他騎多久我不知道」、「(你們看到時是誰在機車上面?)是被告甲○○」、「(當時甲○○在機車上是熄火狀態或發動中?)發動中」、「(被告有無跟你講他騎了多遠才換他太太騎?)他說他從太原路上什麼店上出來,只騎了一點點而已」、「(他換騎是被你們看到時才換騎還是他主動換騎,現場情況能否判斷?)我判斷可能是看到路口有警察才換騎」、「(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執勤的位置剛好在被告行進的前方?)是的」、「(當時你一轉頭看到被告與他老婆在換騎,可否說明一下詳細情況?)他老婆已經站在地上,他尚在機車上,引擎仍然發動著,他還沒有起身」、「(被告被攔停的位置是在大馬路上還是騎樓靠路邊?)在馬路上,靠路邊」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機車,因突然察覺警員在前方執行路檢,乃緊急停車,換由其妻 郝宗娥 駕駛機車,是以被告有駕駛機車之意思甚明。
㈣被告因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經警員開單處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憑,而被告已繳清罰款,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並無異議,亦可佐證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㈤起訴書記載被告騎乘機車由臺北市木柵區出發行經臺北市○
○區○○路市民大道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等情,然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堅決否認,經查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有承認該犯罪事實,檢察官復未指明證據方法,因之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㈥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9毫克,且查獲警員當場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觀察結果: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被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足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可能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八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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