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62號、94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洪能水 之妻甲○有婚外性關係,洪能水懷疑甲○有外遇,常與甲○爭吵。甲○曾將洪能水懷疑其有外遇,並多次遭洪能水毆打、凌虐之事告知乙○○,並要乙○○幫其出氣教訓毆打洪能水,惟並未具體計劃如何下手。93年12月4日晚間,甲○告訴乙○○其遭洪能水以老虎鉗毆打致手腳瘀青之事,引發乙○○不滿;甲○又於93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電話中告訴乙○○其再度被洪能水毆打,乙○○更加不滿,欲為甲○出氣。乙○○即萌生殺人犯意,於93年12月
6日18時許,向甲○詢問出洪能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對甲○表示要用刀捅洪能水,甲○則要乙○○用棍子敲洪能水頭部教訓即可,不要把事情鬧大。乙○○仍於同日
18時5分至19時15分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洪能水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有工作給洪能水承做為由,誘騙洪能水下山見面,最後約在臺北市○○區○○街
1段215巷北二高高架橋下306號公車站旁洽談,乙○○並攜帶鐵管1支及先前在垃圾桶內撿拾而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頭載安全帽前往約定地點等候。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洪能水到達上揭地點後,乙○○即持鐵管上前,但因所帶之鐵管太長過於明顯,惟恐洪能水有所防備,又返回機車上取出水果刀放置於褲袋中,決意要殺洪能水。其明知胸部內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所在,如以利刃穿刺,當能斃命,於呼叫並確定為洪能水本人後,即往洪能水之右胸猛刺一刀,隨即逃離現場。洪能水遭刺後忍痛前往就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欲報案求救,惟因該刀刺進洪能水右胸深度約12.5公分,穿過第3至4根肋骨間隙、第4根肋骨、第4至5根肋骨間隙至右肺上葉下緣、右肺中葉,造成其右肺出血、右血胸形成,積血量約
600㏄,於派出所前致不支倒地,經警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嗣警 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插於洪能水身上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先將水果刀預藏在褲袋中再一刀刺向被害人洪能水之胸部致其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斯時在路旁等公車之證人 孫儀楊子涵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上揭案發地點看見戴安全帽之人刺殺老人(即被害人)及該行為人身材體型與被告相像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及被告持以行兇插於被害人胸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惟被告辯稱:「到案發地點時,我問他是不是洪先生,他說是,我叫他不要再打他老婆,否則老婆會神經病,他就過來打我,我當時口袋有壹把刀,兩個人在拉扯中,不小心刺到他的胸部,不是要給他死,是要給他嚇一下。」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是要教訓被害人,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刺被害人1刀,被害人被刺後沒有立即倒地,被害人還到舊莊派出所求援,當時被告也無制止被害人求援,也沒有繼續傷害被害人,由此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的犯意,因而造成被害人致死。刀刃部分,當時被告只有插進去被害人身體一半,被害人會造成12.5公分的深度,是因為被害人在跑到樓梯前跌倒所造成的。」等語置辯。
二、惟查:
㈠、證人甲○於93年12月7日警訊中即供稱:被告於電話中說要用刀捅洪能水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862號卷一第27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問:被告昨天下午打給妳時,到底說什麼話?)問我先生的電話,我沒有考慮就講了,後來問他幹什麼,他就說要他去工作,後來又跟我說用刀捅我老公,我說不要,他說我用鐵棍打下去,我說不要這樣……」「(問:說要捅妳老公,是誰提議的?)是被告講的,我說不要把事情搞大。」「(問:妳之前說不要用刀子用棍子是何用意?)是被告講出來的,他說用刀子捅,我說不要,他又說我用鐵棍打,我說不要把事情搞大,不曉得他真的這樣做。」等語(同卷第5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是如何跟甲○說的?)跟甲○講的一樣,我說要用刀子捅洪能水」「(問:所以你打電話給甲○時,是否已準備好刀子?)是,我已經準備好了。」(同卷第57、58頁);於先前偵查中並稱:「因為死者動手打她(甲○),我就不爽,所以就計畫殺他。」「要拿棍子、鐵棒去敲他,要打他而已,因為306車子很多,人又多,所以改成拿刀子殺他。」「(問:你何時決定拿刀子殺洪能水?)轉回去機車拿刀子時。」等語(93年度相字第685號卷一第63頁)。足見被告早有殺害死者洪能水之意,並準備水果刀行凶。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無殺死被害人洪能水之意云云。惟死者洪能水身體外表於右前胸部有刀刺傷一處,刀刺進右胸深度約12.5公分,穿過第3至4根肋骨間隙、第
4根肋骨、第4至5根肋骨間隙至右肺上葉下緣、右肺中葉,造成右肺出血、右血胸形成,積血量約600㏄,因右胸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而為上開之認定,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92號鑑定書可稽。而人體胸部內乃人生存活命之心、肺等重要器官所在,如以利刃穿刺,當能斃命,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被告係一刀刺向死者,死者除上開刀刺傷外,身體無其他傷痕,再參以該刀刺向死者深度達約12.5公分,可見其行為當時明顯具有殺人之犯意,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被害人並因而死亡,被告所辯無殺死被害人之意,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 周延平 於本院受詰問時證稱:「當我坐在值班台值班,……,從我們左側花園聽到有人在喊救,我看到他右手握著1個東西,我走進去看,他手上都是血,我看到他上派出所樓梯的第2個階梯就慢慢蹲下去,他就倒了,血就噴出來,我問他誰殺他,他當時都沒有回答。」「(辯護人問:他慢慢蹲下去,他當時人有無趴下去?)他沒有趴下去,他是慢慢從右側蹲下,他屁股坐在階梯上,我們同事叫他,他都沒有反應。」等語,並無辯護人所稱之因為被害人在跑到樓梯前跌倒才造成12.5公分的深度之情形。
㈣、另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害人於派出所前求援的錄影帶以查被害人究有無跌倒一節,雖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431072300號函覆以:「被害人洪能水於案發時至本分局舊莊派出所求援錄影帶畫面,原儲存於該所電腦檔案中,現因該電腦硬碟毀損,故無法提供該檔案畫面。」,致無法調得。惟證人周延平復證稱:「(問:你看到洪能水時,他的身體看起來有無跌倒或往前趴的跡象?)沒有。」「(問:你為何會認為沒有?)我出去的時候,我看到死者是穿白色的汗衫,他從左側走過來,之前看錄影帶時,死者是小跑步的方向,但快到派出所時已經沒有什麼力。」「(問:你看到他時,他衣服上有無沾到灰塵或泥沙?)我當時直覺反應是看他受傷的部位,那裡有血跡,其他我沒有看到,他的衣服,我從正面看,算是乾淨的。」等語。就證人所見,其於派出所前並未看到被害人有跌倒或趴下之情形,其先前曾觀看已毀損之錄影帶時,亦未見到被害人有跌倒之情事;再參以被害人於死亡時右手仍緊握插於其胸前之水果刀(見93年度偵字第10862號卷二第52、53頁照片)可知,被害人於死亡前亦知不可冒然拔出刀子以免血液噴出而大量失血,亦要避免刀刃往更深層插入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因而小心翼翼保護,自難認其所受之刀傷有再受外力介入而往下穿刺之可能,辯護人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證人甲○雖涉教唆傷害,但被告所起意及遂行者為殺人,故其間並無殺人罪之共犯問題。爰審酌被告雖因甲○向其訴苦遭被害人毆打而氣憤難當犯罪,但其與甲○之不倫關係本應受責難,且生命無價,亦不應採此極端之手段,念其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及其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鐵管1支非供本件殺人罪所用或供殺人罪預備之物,另行動電話2支及安全帽1頂亦非被告持以殺人犯罪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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