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所經營之「展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以下簡稱展福公司)因積欠員工 陳宗仁 、 許豊燦 、 潘靜惠 、 林美玲 、 葉文忠 、 湯季員 、 許敏宏 等人遣散費未付,而丁○○尚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該等員工洽商中,並未同意支付遣散費,陳宗仁、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即於民國(以下同)92年
7月5日書立委託書,委託甲○○前往催討。甲○○竟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豪 」、「 阿義 」等6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脅迫使丁○○立即支付上開遣散費之犯意聯絡,7人共同前往展福公司催討,因丁○○恰不在公司內,彼等7人旋在公司內等候,俟丁○○返回公司,由6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旁助勢,由甲○○以兇惡之口吻向丁○○催討員工遣散費,若丁○○回答稍微怠慢,甲○○即以手用力拍打桌子,其餘男子旋即圍過去助勢,使丁○○及展福公司職員均心生畏怖;接著由甲○○帶一名男子陪丁○○至停於公司外之車上取身份證及駕照,欲影印取存影本,於來回途中甲○○對丁○○恐嚇稱:「若不處理就等著坐輪椅。」、「若不合作就把你彈掉(台語,意旨槍殺)。」等語,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回到展福公司後,甲○○趁丁○○及展福公司職員均處心生畏怖之情況下,先要求職員丙○○依勞動基準法按員工年資、薪水核算應給付之遣散費,再脅迫在場之展福公司職員乙○○依甲○○之口述書立同意依時限支付上開員工遣散費之切結書1份,並要求丁○○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及蓋指印,再取出事先準備好之空白本票一本,命丁○○當場依核算出上開員工之遣散費之金額簽發本票,丁○○一時猶豫不知該如何,甲○○見狀即指著展福公司地上的鐵製品,對丁○○迫稱:「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就不用還錢。」等語,脅迫丁○○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55萬元、60萬元、60萬元、58萬元、55萬元、36萬元、36萬元,共360萬元之本票7張,而使丁○○、乙○○行無義務之事。甲○○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尚處心生畏懼之情況下,向丁○○嚇稱:今天帶這麼多人來,要給他們12萬元之走路工等語,丁○○心生畏懼同意支付該款項,惟因一時籌不出款,被迫應允於一週後給付。嗣甲○○拿切結書1張及本票7張回去後,發覺其中有誤,旋於同年月14日再回到展福公司重新換取正確之切結書1張,及本票7張(票號分別為CH759551號、CH759552號、CH759553號、CH759554號、CH759555號、CH759556號、CH759557號、其到期日均為92年10月9日,金額分別依次為55萬元、60萬元、60萬元、58萬元、55萬元、36萬元、36萬元),原簽發之切結書及本票均由丁○○收回撕毀。同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甲○○前往展福公司向丁○○收取12萬元之走路費後,離去時在展福公司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搜獲還款切結書、丁○○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影本各1份及本票7張、現金12萬元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展福公司員工陳宗仁、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等人委託,向丁○○催討資遣費,其旋於92年7月11日14時許,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6人,7人共同前往展福公司向丁○○催討,並自丁○○處收到還款切結書1張、本票7張,於同年月18日向丁○○收取12萬元等情雖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以「若不處理就等著坐輪椅。」、「若不合作就把你彈掉(台語,意旨槍殺)。」、「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就不用還錢。」等語恐嚇丁○○,及以脅迫之方式命乙○○書寫還款切結書、命丁○○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及簽發本票等情,辯稱當時其只是講話大聲而已,切結書及本票是乙○○、丁○○自願書寫、簽發,至於該12萬元是丁○○欲還款給陳宗仁之一部分,因陳宗仁沒空去拿,故由其代為前往取款,並非其向丁○○強索之走路費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甲○○確係受展福公司員工陳宗仁、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等人之委託,向丁○○催討資遣費等情,業經陳宗仁、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彼等於92年
7月5日書立之委託書7張在卷足憑,應認屬實。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他要我拿身分證,我身分證在車上,他就跟壹個小弟陪我去車上拿身分證,我出去的時候,他講我不合作要讓我坐輪椅,回來的時候,他說我不老實,要把我彈掉。」、「出去拿身分證的時候他已經講了那些話,我心理當然害怕,還有就是如果我回答的慢一點他一拍桌子,小弟就圍過來,並稱我每天要接他一通電話,如果不接,我就會死。所以我才填載本票及簽切結書。」、「我在寫本票的時候,他在旁邊唸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不用還」、「本票及切結書處理完以後,在公司裡面他說要拿一點錢跟人家交代,因為有這麼多人,我當時公司沒有錢,就跟他約壹個禮拜後來拿。被告他說這12萬元是走路費。」等語,核與其在警訊中之指訴及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時有沒有看到簽本票的過程?)有,他是先叫黃太太去算每個員工積欠的多少,黃太太在裡面算了很久,他等了不耐煩,就說叫小弟說把他拖出來踹。他可能自己手上有積欠金額的資料,就叫黃太太照著寫,後來丁○○有被他們帶出去,去做什麼我不知道,進來以後他們講了幾十分鐘後,剛好地上有一塊鐵,他就說『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不用還』」、「後來在現場是否有簽切結書?是否你所書寫?切結書的內容如何來的?)有簽切結書,切結書是我寫的。內容是被告唸出來,叫我寫的。」、「(為何他叫你寫你就寫?)因為他很大聲,他說『叫那個小姐過來寫』,所以我很怕我就寫。」、「本票切結書都寫完以後,他說他今天帶了很多小弟過來,要給他們走路工,丁○○說他沒有那麼多錢,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要被告甲○○下個禮拜再來拿。」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2年7月12日下午有關積欠員工金額的部分是如何算出來的?)是我寫的,我是按照員工實際領的薪水乘以年資算出來,是被告甲○○叫我要按照這樣子算。」、「(你當天有沒有目睹到開本票及寫切結書的情形?情形為何?)當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開本票動作慢一點,被告就會很兇並且叫小弟過來,切結書是在被告的脅迫下簽的。本票是叫丁○○寫的,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唸叫乙○○寫的。」、「我們本票開給他以後,他說他要有12萬元的走路工,我們當時沒有錢,就約好18日來拿錢。」、「被告要求丁○○開本票的時候,丁○○本來不開,他就說『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不用還。』」等語,互核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攜帶由葉文忠所寫之員工姓名及積欠金額單據及丙○○所寫員工姓名及依勞動基準法員工年資及薪水核算積欠遣散費單據各1張、乙○○所寫,丁○○簽名蓋章按指印之還款切結書1張、丁○○所簽發之本票7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未恐嚇丁○○、未脅迫乙○○、丁○○簽切結書、本票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甲○○脅迫在場的展福公司職員乙○○依其之口述書立,並脅迫丁○○在該其上簽名蓋章及蓋指印之還款切結書,其內容載明:「.......負責人丁○○願於92年8月9日第一次支付50萬元,92年9月9日第二次支付100萬元,92年10月9日第三次支付215萬5千元,而所簽發之7張本票到期日亦均為92年10月9日。」,有還款切結書一張、本票7張在卷足憑,根本沒有需在92年7月11日或7月18日還款12萬元之記載,次查丁○○若果真是要先還12萬元給陳宗仁,何以被告未事先將該預先還部分款之事告知陳宗仁?此觀陳宗仁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告訴我說丁○○要先拿12萬元,但是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等語自明。足徵證人丁○○、乙○○、丙○○結證稱被告是要向丁○○索取12萬元之走路費等語,足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係被告基於其本身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與之前為員工索取遣散費之目的不同,亦甚明確,此外復有在被告身上搜出暫由被害人丁○○領回12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張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未向被害人恐嚇取財12萬元云云,顯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索債之目的係因展福公司員工陳宗仁、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等人無法取得遣散費,乃由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丁○○索取切結書及本票,被告索債之方式縱有恐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以脅迫使丁○○、乙○○二人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核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該二人之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屬誤會,核先敘明。又被告另行與上開6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該6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對於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還款切結書1張、本票7張(票號分別為CH759551號、CH759552號、CH759553號、CH759554號、CH759555號、CH759556號、CH759557號),雖係被告於92年7月14日再回到展福公司重新換取(原取得之切結書1張、本票7張業經被害人丁○○收回撕毀),然該些切結書、本票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均係被告代委託人陳宗仁、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等人向丁○○索取,其所有權係屬委託人,只是暫由被告代管尚未交還委託人,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