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後於民國9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已成年之甲○○(另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8日下午4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並騎駛車號不詳之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處搭載乙○○,2人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對面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以鐵籬笆封起暫時停工之建築工地,利用業遭人破壞之缺口而擅自侵入該工地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以攜帶之工具拆卸宏福公司所有之鐵捲門使成為條狀俾利載運,乙○○則在旁把風接應,然尚未將拆卸成條狀之鐵捲門條搬離現場前,即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上班之清潔工 吳筱琴 因聽聞拆卸鐵捲門之聲響外出查看而目擊,並即以電話通知宏福公司工地主任 林正台 ,林正台乃於當天下午4時40分許抵赴後旋以電話要求公司同事報警,並當場逮捕甲○○,乙○○見狀乃趁隙徒步逃逸,渠等始未得逞。嗣經警趕達現場後,於工地內扣得上開已遭甲○○拆卸成條狀之鐵捲門條18條,繼於甲○○之外套暗袋內起獲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等行竊工具。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與甲○○同在宏福公司工地,且直至吳筱琴前來探問,嗣吳筱琴第二次帶同林正台返回工地時,始徒步離開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並參與甲○○之竊盜行為。當天本來是甲○○約伊去吸食安非他命,結果伊到中興路181巷口之後,他就騎機車載伊到現場,伊當時以為他是要向人拿安非他命,結果他竟然去犯案,伊本來不知他要犯案,他開始下手,伊就規勸他,並且跟他說伊不想參與,伊又沒有錢,只有新臺幣(下同)5元,而伊家距離現場有6、7公里,無法可以自己離開。大約待了10幾分鐘,伊看到1個女生過來,伊還跟甲○○說「人家要報警了,你還作」,第一次那女生來時伊沒有走,伊是叫甲○○跟伊走,因伊沒有交通工具,伊等到第二次女生帶1個男生來時才走。第一次那女生來時問伊等在做什麼,甲○○跟她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伊都沒有講話或參與。伊不知道甲○○帶了4支工具,他是放在外套夾層,拿出來時,伊才知道他要做什麼云云。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一)證人即目擊現場之清潔公司員工吳筱琴、宏福公司工地主任林正台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431號(以下簡稱:431號卷)案件92年7月1日訊問時之證述:
⑴證人吳筱琴結證稱:我是於92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其任職之清潔公司發現對面的工地有人侵入竊取鐵捲門。當時看到2個人拆卸鐵捲門。後來有跑去問,結果其中1個人(即甲○○)說有1位陳先生因倒他的會錢,所以叫他來拆鐵捲門抵債,另1位竊嫌即是鈞院提示之被告乙○○口卡所示之人。當時回答我的那個人沒說是受僱於1位陳老板去拆的,他是說他被倒會錢,所以來拆鐵門抵債的。後來被告乙○○是跑離現場,因為我通知林正台來的時候,另外1個人就往1台自小貨車那裡跑,後來就駕車逃離現場。當時我看到甲○○有拿鐵鎚,而被告乙○○拿1個長形的東西,並且在旁邊幫被告甲○○扶梯子,而鐵門已拆下等語(43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參照)。
⑵證人林正台結證稱:92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證人吳筱
琴通知我說有2個人形跡可疑,在拆工地的鐵門,我接完電話後就立即趕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看到2個人,1個是甲○○,另1個很像鈞院提示被告乙○○口卡照片所示之人。我到了後就打電話給公司,叫公司報警,他們2個人有聽到,想要跑,因我只能顧1個人,所以我抓住甲○○,另1個人就跑離現場。後來派出所警員就來了。當時是領回18條鐵捲門,因為那是一片一片的,所以應該是18片,那些都是已經拆卸下來的,價值約10,000元。該工地平常沒有人居住看守。而被偷的鐵捲門是公司還要的東西。又因為該處還沒有復工,所以我們都用鐵皮圍起來,沒有大門等語(431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參照)。
⑶經核,證人吳筱琴、林正台就被告乙○○確實有於案發時、
地陪同甲○○在場,經證人吳筱琴查看後發現甲○○正在拆卸並竊取鐵捲門,即通知證人林正台到場,證人林正台乃以電話通知公司同事報警,並當場逮捕甲○○,被告乙○○則趁隙逃逸等事實經過,均互為一致之證述。核證人吳筱琴、林正台與共犯甲○○、被告乙○○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為上開證述,所證且具體而明確,又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至於證人吳筱琴證述有關第2次帶同證人即宏福公司工地主任林正台前去現場時,被告乙○○趁隙「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並未用梯子拆卸鐵捲門,伊係徒步離開現場,當時並未駕駛自用小貨車等語。而查,依手繪之汐止市○○○路○○號對面工地現場圖(4861號卷第
17頁參照)觀之,已拆卸之鐵捲門現場距離鐵片圍牆缺口尚有一段距離,而第二次證人吳筱琴帶同林正台前往現場時,證人林正台除聯絡同事報警外,並當場抓住甲○○,倉促之間被告乙○○則趁隙向外沿福德三路逃逸,而證人吳筱琴追趕時或適有自小貨車經過,致其誤認被告係駕車離去,亦不無可能。是此部分尚無從遽採證人有關被告乙○○駕駛小貨車離去之證述,惟此部分證詞僅有關被告乙○○為人發覺後逃逸方式之不同,尚不足以影響本件竊盜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可指之瑕疵,自不待言。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94年5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略以:92年1月8日伊被老闆用3噸半的自小貨車載往宏福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拆鐵門。案發當時被告乙○○有在場,因為伊覺得不對勁,所以打電話叫被告乙○○來,而且 伊有 先回家,騎摩托車到汐止市○○路接被告乙○○再回到宏福公司的建築工地。當時伊是帶2支螺絲起子、尖嘴鉗1支,美工刀去。 伊載 被告乙○○到宏福公司工地現場,被告乙○○沒有幫伊什麼忙,只是站在那邊陪我,也沒有動手,也沒有把風。後來吳筱琴先來,問伊「誰叫你拆的」,伊說是伊老闆,吳筱琴說要去問工地主任,後來林正台也來,很兇,所以被告乙○○才走。當天上午9時陳老闆就載伊去那裡,伊就開始工作,被告乙○○是中午才載來的。又當初伊打電話找被告乙○○來時,電話中只是叫被告乙○○陪伊而已,伊也跟被告乙○○說地點,沒有說要來工地拆鐵門,也沒有跟被告乙○○說請要吃安非他命。伊是打公用電話叫被告乙○○來的,忘記幾點叫,接近中午,亦是接近中午左右回家去騎機車。從家裡騎機車到現花了約1、20分鐘,機車是放在工地對面1家萊而富的超商門口等語(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參照)。經核,證人甲○○雖證稱係陳老闆僱用其前往宏福公司拆卸鐵捲門,且被告乙○○並未為其把風云云,惟證人甲○○前開之證述,存有以下之瑕疵:⑴當證人吳筱琴發現甲○○正在拆卸並竊取鐵捲門時,甲○○
告以係因陳姓之男子倒其會錢,故前來拆卸鐵捲門抵債,並非稱係因陳姓老闆僱其前來拆卸鐵捲門等情,業據證人吳筱琴結證明確,參以證人甲○○前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431號案件曾供稱陳老闆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後即行離去,該陳老闆無法聯絡(本院92年7月15日審判筆錄,431號卷第80頁參照);那時林正台來時,渠等有說不是小偷,但乙○○還是因為害怕離開(本院92年7月1日訊問筆錄,
431號卷第58頁參照)等節,則陳老闆既係僱請甲○○前往拆卸,甲○○係如何於拆卸完畢後通知陳老闆並將鐵捲門條交付,又如何向陳老闆索取工資,又何以既屬有正當理由而在場之被告乙○○要倉惶逃逸各節,足徵證人甲○○所稱係陳老闆僱用其前往宏福公司拆卸鐵捲門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
⑵另證人甲○○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稱:其騎乘機車至中興路
181號巷口搭載被告乙○○後,渠等前往案發現場即宏福公司工地之時間約為中午時分,約在2、3時許就被發現,4時是在警局作筆錄的時間云云(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被告乙○○則供稱:伊是下午4時許才接到甲○○電話並出門前往中興路181號卷口,其後並由其搭載至案發現場,2人所稱之時間差距頗大,衡諸證人吳筱琴、林正台均證稱約於下午4時40分許發現工地有人侵入偷拆鐵捲門乙情,而甲○○經警初詢之時間為當日19時20分起至21時50分止,此有警詢筆錄附於4861號卷(第3頁參照),亦非證人甲○○所稱4時許即在警局製作筆錄,是其前開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此外,被告乙○○係供稱:當天係甲○○說要請他吸食安非他命,而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工地,該機車約停放在約4681號卷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位置(即鐵圍缺口附近);反觀證人甲○○則證稱:伊打電話並未跟被告乙○○說要請他吃安非他命,而伊機車是停放在工地對面1家萊爾富超商門口等情,二者顯不相同。證人甲○○就與被告到達現場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場後停放機車之位置、是否約被告到場吸食安非他命等節所述各情,多與事實,或被告所供稱既有矛盾與不合之處,其可信性自堪置疑,自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被告乙○○固矢口否認與共犯甲○○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以上揭情詞為己置辯,惟其亦坦認:伊與甲○○到達工地現場後,即看到甲○○持工具拆卸鐵捲門,伊停留約1、20分鐘後,證人吳筱琴即前來詢問「你們在做什麼」,伊還跟甲○○說「人家要報警了,你還作」,直至第2次證人吳筱琴、林正台前來時伊始行離去等語,可見甲○○持扣案工具拆卸鐵捲門時,被告乙○○在其旁邊,並於證人吳筱琴第1次前往現場發現甲○○拆卸鐵捲門時,被告即已知悉甲○○所為係屬加重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卻仍停留在現場,則其辯稱就被告甲○○之加重竊盜犯行,全不知情,即難遽採。被告復辯稱:伊因為沒有錢,故不得不留在現場云云,惟被告最後於吳筱琴、林正台偕同到場,被告仍是徒步離去等情觀之,則當證人吳筱琴第1次發現甲○○竊行時,被告仍可自行離去,被告卻捨此不為,反直至林正台到場後始徒步離去,實與常情有違;另參以甲○○所拆卸竊取之鐵捲門條18條,在客觀上體積龐大且甚難搬動,若係以機車載運之方式搬移,非有2人以上實難以為之,益徵被告乙○○係在旁為共犯甲○○把風接應之事實;況且,證人吳筱琴又具結證稱有看到甲○○有拿鐵鎚,而被告乙○○拿1個長形的東西,並且在旁邊幫被告甲○○扶梯子,而鐵門已拆下等語(43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參照)明確,則被告乙○○就甲○○加重竊盜犯行,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甲○○竊盜案件照片黏貼卡(現場外觀及竊盜現場內、被拆下之鐵捲門及現場外觀照片,486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參照)、手繪汐止市○○○路○○號對面工地現場圖(4861號卷第17頁參照)、林正台所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其上記載領回不鏽鋼鐵捲門18條,4861號卷第33頁參照)、乙○○影像照片(431號卷第61頁參照)等附卷可稽,並有甲○○持以行竊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贓證物品清單單號:92年度保字第2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79號卷第10頁參照)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
1支等行竊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於體積及重量鉅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遂尚須有其他之裝備,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故若行為人業已將他人之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即可認定為竊取既遂。本件被告所竊之鐵捲門條,依卷存照片觀之,係體積龐大甚難搬動之物,且尚未放置於運載工具上即為吳筱琴、林正台發現,則依上開說明,尚屬竊盜未遂階段,而非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91年3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份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取所需,而共同為竊盜行為,惟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尚未竊得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等行竊工具,雖係共犯甲○○持以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上開物品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而滅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於同署92年度執字第3358號卷(第13頁參照),自勿庸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