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蘇春華
被 告 蔡沛軒
林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沛軒、林煜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其中新台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沛軒、林煜程以新台幣
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沛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正。」﹝見本院臺南簡易庭
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25號卷(下稱簡調卷)第4頁﹞。嗣於
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1,000元(即僅請求如本院卷第27頁電子發票所
示之修車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沛軒於102年7月13日凌晨5點駕駛ACN
-1398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與沿台南市○
○路東向西駛來之被告林煜程駕駛之RF-2828號自小客車於
在平通路和健康二街口對撞,致被告蔡沛軒所有之ACN-1398
自小客車碰撞及原告停放於自家門口之7239-S3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 楊培倫 、 楊錦鳳 、 郭佳生 及
蘇春華沿健康二街停放之車輛。肇事後兩位被告均逃逸,並
置之不理,其中一位無照駕駛。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61,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0元。
二、被告蔡沛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承認伊確有過失,惟被告林煜程駕駛車輛,
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車速過快,致被告2人駕駛之兩車
相撞,其亦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故被告雙方均有過失,故
原告之修車費用應由被告2人負擔,且原告之車修理費用有
關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伊目前沒有工作,伊無法負擔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煜程則辯以:
㈠伊於102年7月13日5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平通
路上,行經健康二街口時,遭遇駕駛車號000-0000且無照駕
駛並未依燈號指示之駕車者即被告蔡沛軒高速撞擊,被告林
煜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遭撞,造成車輛全
損,被告林煜程脾臟撕裂傷、第三、第四腰椎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
㈡被告林煜程也因上述所造成之傷害,身心俱疲,且無法工作
維生,被告林煜程尚有兩名幼子須扶養,幸賴每月單親輔助
金,及親友支助暫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而被告林煜程目前
還是因為腰椎之傷害,至今仍無法從事正常工作。
㈢被告林煜程已對被告蔡沛軒提出刑事告訴,案號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98號。
㈣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修車費用、零件有無折舊,雖已附收
據,但未詳列所更換零件內容。且事故發生時間為7月13日
收據發票所開示之日期為8月31日,依車輛損害照片及被告
林煜程七年多的經驗,此時間間隔甚久。又被告林煜程為本
案件之最大受害者,起因皆為被告蔡沛軒無照駕駛且未遵守
交通號誌燈行駛車輛,造成本件車禍形成之主要原因,而被
告林煜程也以最大誠意與被告蔡沛軒提出和解條件,原告應
向被告蔡沛軒提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沛軒於102年7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未領有小客車
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街與平通路交岔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有被告林煜程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蔡
沛軒駕駛之自小客車又碰撞原告停放家門口之系爭車輛及訴
外人楊培倫、楊錦鳳、郭佳生駕駛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造
成原告及訴外人楊培倫等人之車輛受損,亦有臺南市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警察局交通
大隊102年10月23日函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正本1式18頁附卷可憑(見簡調卷第5、13-41頁),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含102年度
偵字第153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蔡沛軒無照
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
主因,林煜程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103年3月6日函附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㈡被告蔡沛軒因上開車禍造成被告林煜程受傷,經被告林煜程
對被告蔡沛軒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2人就本件事故雙方均負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此為被告
蔡沛軒、林煜程分別於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4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於10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交
通事故遭撞擊受損,因而有部分零件需修繕(其項目見本院
卷第32頁之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
61,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TOYOTA102
年7-8月紙本電子發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
價單號270153估價單、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原車損照片、
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15、29-
39、57頁),並據證人 楊三興 (南都汽車服務專員)亦證稱
:「(維修)有一個標準,我們是依照受損的程度去更換或
是板金就可以,我們是依照實際狀況去維修,金額是低於估
價單,估價單我也有開一份給蔡沛軒」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在案。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
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上開車輛,因被告二人車禍,因而遭被告蔡沛軒撞擊致
須更換零件,計支出零件費用25,390元,工資35,610元,合
計61,000元,此有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一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32頁)。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2012年10月出廠,有汽
車行車執照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距本件於102
年7月13日遭被告二人共同毀損時,歷時約為9月,則計算上
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前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
用為25,39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3174元(25,390×1/6×9/12≒3,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後本件原告所受零件費部分之損害額應為22,
216元(25,390-3,174=22,216),另加計工資部分之損害
額35,610元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額即為57,82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57,82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
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
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
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二人既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被告林煜程猶抗辯:依過失比例,伊只應對原告負2成之
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7,82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本院爰依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
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九、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