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炳陽
被   告  張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
14.6%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2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2
年10月10日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帳款23
,84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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