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郭月桃
訴訟代理人  卓俊賢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該筆信用卡帳
款非原告所消費,係訴外人 鄂怡 如冒用其姓名向被告申辦信
用卡並刷卡消費,是該筆帳款不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而原告
雖曾於本院9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與
被告和解,惟因當時不知冒用者為何人,方同意與被告和解
,嗣後知悉係 鄂怡如 所冒用,自無義務為其負擔清償責任,
況被告明知該信用卡非原告所申辦,卻仍與原告和解,此乃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
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信用卡(信用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款,對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91年度旗
簡字第113號案件受理,並於該案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和
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係遭鄂怡如冒用
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此係屬和解成立前存在之事由,顯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之異議事由,原告
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即和解成立後
,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不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係以本院9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67756
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雖以被告明知該信用卡非原告所申辦
,亦非原告所持卡消費,仍與原告和解,顯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然查,原告於和解前已知悉該信用卡係遭鄂怡如所冒辦
刷用,此有原告於本院9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訴訟中所提出
之答辯狀內載:「該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非本人親自申辦使
用,亦非本人授意鄂怡如小姐申辦使用,乃鄂怡如小姐自行
假冒本人之名向世華銀行申辦供其自己使用...。」等語足
證(參本院9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旗簡字第113號卷附第32
頁),是原告係在明知其遭鄂怡如冒辦使用信用卡之情形下
,仍同意負擔該筆信用卡帳款,即難謂被告在接受此和解方
案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及該和解內容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
處;況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亦未主張該和解契約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以聲請繼續審判,是該和解契約自已有效
成立。原告雖復主張其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且亦未曾
持卡消費,係訴外人鄂怡如冒用其姓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
刷卡消費,其應無須負擔該筆信用卡帳款,並提出本院91年
度附民字第42號其與訴外人鄂怡如之和解筆錄及本院92年度
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第32頁至第
39頁),惟查,該筆信用卡帳款雖非原告所消費,然原告既
與被告於本院9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達
成和解,願支付被告如該和解筆錄所示之信用卡帳款,即係
以該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履行
,且該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業如前述,即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原告再以其非申辦及刷用該信用卡之人,主張
其不負清償責任,顯係針對和解契約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予
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
,其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756號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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