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文岱
被   告  蘇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分別向訴外人 鍾慶旗 購買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0地號土地)及同
段3-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8地號土地)。惟訴外人
維景企業有限公司曾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借款,並由鍾慶旗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
庫銀行以為擔保。嗣因合庫銀行欲對系爭2筆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遂由被告與合庫銀行協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被告告知伊須清償新臺幣(下同)381萬元,伊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匯款後,經合庫銀行潮州分行承辦員 趙崑芳 告知
,就系爭3-90地號土地部分,僅須清償367萬元,伊多匯款
14萬元,而系爭3-438地號土地部分,則須清償235萬元,
被告僅匯款221萬元,短少14萬元。因退款後重新匯款之程
序繁瑣且費時,因此兩造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14萬元,而完
成上開清償合庫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宜。基此,伊自得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其次,倘兩造間就此
14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元。
二、被告則以:合庫銀行要求兩造還款之總金額602萬元,關於
系爭3-90地號土地部分,應清償367萬元,而系爭3-438地
號土地部分,則應清償235萬元。惟經兩造協議結果,約定
由原告分擔其中381萬元,伊分擔221萬元,又因兩造各依
前揭金額匯款,與合庫銀行所要求系爭2筆土地各應清償之
金額間有14萬元之差額,趙崑芳告知倘嗣後合庫銀行總行
詢時,可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因應,並非兩造間確
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次,兩造間關於還款金額如何分
擔既已有協議,且均按協議內容匯款,則伊自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向鍾慶旗購買系爭3-90地號土地及系
爭3-438地號土地。又維景企業有限公司曾向合庫銀行借款
,並由鍾慶旗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以為
擔保。另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與被告於102年
6月27日各匯款381萬元、221萬元予合庫銀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合庫銀行102年4月23日合金總法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頁),並經證人趙崑芳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縱使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證人趙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合庫銀行潮州分
行催收人員,兩造原本向伊表示共願清償572萬元,但總行
表示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不同,應分別計算清償之金額,因
此開出系爭3-90地號土地部分,應清償367萬元,系爭3-43
8地號土地部分,應清償235萬元,共602萬元之清償條件
,伊亦將上開內容告知兩造,但嗣後原告於102年6月27日
匯款381萬元,被告則匯款221萬元,其等請領清償證明時
,伊向其等詢問匯款金額與總行之要求不符要如何處理,兩
造均未表示意見,伊向其等建議,若總行問起,則告知係被
告向原告借款14萬元,兩造就此亦無意見,伊便製作367萬
元、225萬元之收入傳票等語(見本院卷36-37頁),並有
前引與證人趙崑芳所述金額相符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在卷可證。依此,證人趙崑芳顯係因兩造各自匯款之金額與
合庫銀行要求系爭2筆土地應清償之金額不符,為處理日後
合庫銀行可能之查詢,始建議兩造以此差額14萬元部分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因應,兩造就此雖未反對,然僅能認為
其等均同意證人趙崑芳所建議因應合庫銀行查詢時之處理方
式而已,尚難憑此既謂兩造間就此14萬元部分,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真意。又原告陳稱:證人趙崑芳告知伊系爭3-
90地號土地應清償367萬元後,伊與被告聯繫,被告要求伊
分擔381萬元,因當時伊與被告對鍾慶旗提起民事訴訟,相
關事務均由被告處理,律師亦由被告委任,因此伊不欲與被
告爭執,匯款後證人趙崑芳表示金額不符部分以借貸方式處
理,伊亦同意,因此請求被告返還此14萬元之借款等語。依
此,兩造既於102年6月27日匯款前,已明確知悉合庫銀行
所開出之還款總金額,及系爭2筆土地各應分擔之清償金額
,而兩造所匯款之實際金額,又與合庫銀行所要求系爭2筆
土地各應清償之金額不符,則堪認兩造間就應清償之總金額
602萬元,實際上已有原告分擔381萬元,被告分擔221萬
元之約定,否則原告豈有多匯款14萬元之理?且原告明顯係
因匯款後證人趙崑芳之建議,始認為其與被告間有14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亦堪認被告於匯款前並無向原告借款
14萬元之情事。 基上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4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其次,兩造間就應清償之總
金額602萬元,既已有原告分擔381萬元,被告分擔221萬
元之約定,則原告依前揭兩造間約定之金額匯款,即難認其
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因此使被告實際清償之金額較
合庫銀行所要求系爭3-438地號土地應清償之金額短少14萬
元,亦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另主張
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
另行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則其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元,於法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