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謝綸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帳款,至民國102年10月13日止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17,108元未繳納。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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