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81號
原   告  洪振格
訴訟代理人  洪雪芳
被   告  李崇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民國10
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租金;並給付原告水電費2,553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減縮其水電費部分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2元,核其性質,係減縮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押
租金10,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迄未繳納押
租金。嗣被告約租成立後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繳交房
租,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額,且尚有102年6月水費71元
及102年7至9月間之電費1,241元未繳納,伊遂於同年12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積欠之
押租金、租金及水電費,否則即以該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詎被告仍未遵期繳納,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
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租賃期間積欠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租金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
1,31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高雄新興郵局第242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1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迄今未給付租
金,遲付租金數額已達2個月以上,並於102年12月2日發
函催告繳納,並該函通知如於文到7日內未依約補繳即終止
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高雄新興郵局第242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在卷可稽,而該存證信函是於102年12月2日由被告收受
,故於102年12月9日未依約繳納時,原告即並以前揭函文
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於同年12月0日之後業經終止,
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其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自得准許。
㈢又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10日終止之,則被告於終止後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乃數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並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原約定每
月租金為4,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從而原告自得依據
系爭租約請求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9日間之租金,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之後至遷讓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每月為
4,500元。
㈣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包含102年6月水費71元及
102年7至9月間之電費1,241元共1,312元未繳納,依據
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為乙方(按:即
承租人)應自行負擔,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之水費及台
灣電力公司102年7月至9月間之電費均屬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發生之債務,依據系爭租約原告無給付義務卻代為給付,
被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者
,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代墊積欠
之水電費1,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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