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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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鳳素
被 告 朱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
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陳鳳英 之胞姐,被告為伊之妹夫。陳
鳳英與被告吵架離家後,請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晚間9
時許,陪同陳鳳英回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住處。豈料,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
在上址與伊因烘碗機問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伊發生拉扯,致伊因此受有左腕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經伊提起傷害告訴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
2543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02年度簡字第525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因系爭
侵權行為致健康權受損並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侵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願以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
前述,是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進口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7萬元,101年度名
下有所得1筆、財產3筆。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業務送貨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101年度有所得4筆、財
產5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自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