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自訴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承包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原審有關運銷合作社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未經上訴)之客貨電梯工程,被告丙○○代表運銷合作社簽訂合約。因施作地點缺乏電梯昇降路之隔間,而該合約書電梯契約外之關連工程附表第十條有昇降路內尺寸過大,應由業主即運銷合作社負責之規定;經抗告人屢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竟謂抗告人違約,進而將抗告人已進行之工程拆除,同時扣押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在原法院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抗告人未依約完成工程之施作,其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抗告人回復原狀;但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契約中未訂有違約之罰則,並於翌日至施工現場欲繼續施作;其認為抗告人違約過久,且工作之品質不佳,故其拒絕並請抗告人將東西拆走,然抗告人不拆;其不是要把抗告人之工具扣住,而是希望抗告人要搬就全部搬走,不要只拿工具等語。
(二)又抗告人與運銷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訂有油壓式客貨兩用昇降機之買賣及安裝合約書,而運銷合作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曾以抗告人未遵照交貨安裝期限約定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示解除契約並限期回復原狀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足憑。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法院調查時亦自承: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施作地點時,被告丙○○叫伊不要做了,把東西拆走,但伊認為工程已進行這麼多了,所以拒絕拆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徵被告丙○○確有先行寄發存證信函請抗告人回復原狀,復於施作現場請抗告人將鐵架、昇降機等物拆走,是其就上開物品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丙○○稱之所以將抗告人之工具留下,無非係希望抗告人連工程一起拆走,不要只拿工具之辯解,即屬合理而可採;其就抗告人之工具,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各情,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其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抗告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丙○○犯罪,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