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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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曾與吳丁賀以同一犯罪方法在新竹犯案,是被告自有可
能又重施舊技,及被告遠自板橋前來花蓮應知悉其父吳丁賀之犯行云云。然此均為推測之詞,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再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之上訴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