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文山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032元及
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14元
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間,曾允諾將其所承攬「苗栗縣
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水電配管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施作,同時並委託原告對於施作所需之材料由原告直
接在當地訂購,且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嗣後再持相關收據
逕向被告請款。原告既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依兩造
約定可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含5%營業稅)計共1,107,750元
(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另外,被告對於
原告先墊付之746,196元材枓費及48,007元之運雜費,合計
共794,203元(計算式:746196+48007=794203)之費用
亦應一併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對於上述債務金額卻僅支付其
中之工資及部分之材料費,尚欠195,714元。又被告自97年
8月29日後起即對上開欠款置若罔聞,雖原告一再催討,然
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714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先行
進場施作,工資不分大小工全部以每人每天2,500元計費,
被告供料不及的材料由原告直接在當地訂購,再持相關收據
以實報實銷的方式請款,且被告應毋庸另行支付原告運費。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請款金額為含稅2,161,453元,被
告已給付款項為1,966,793元。原告報價單所載之請款內容
有浮報金額之情形,亦即有材料請款項目並未出現於原告購
買材料之廠商所開具之對帳單上、項目單價或數量與對帳單
所載不符等情況,且報價單或對帳單上所列有些並非原告就
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款之項目,例如96年5月至97年1月之
原告報價單如附表2所示之項目非屬系爭工程所需,被告就
此報價單之金額固已給付,仍應扣除上開毋庸給付之部分。
且原告無預警停工後,未經被告同意,將到場材料即接線盒
恣意搬離,遭原告搬離之接線盒價值47,709元亦應自被告應
付款項中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業據提出工
資細目表、報價單、發票、估價單、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6頁);被告稱原告請款金額浮報,亦
提出前由原告所交付之訴外人即出售材料予原告之承信實業
有限公司、珊泰企業有限公司、銘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單(以下合稱對帳單)、發票等
影本及被告自行製作之差異分析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第203頁)。兩造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款項目之各項單
價應依對帳單所載,並皆稱對帳單為材料廠商實際送貨至工
地之明細,惟原告主張其所請款之材料及運費係以相關購買
憑證為準,即材料費用合計746,196元、運費合計48,007元
,且其搬走之接線盒價值僅共25,560元,被告則認原告得請
款之項目應以對帳單記載為準,且限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
際使用之材料,被告亦毋須另給付原告運費,且原告所搬走
之接線盒價值為47,709元,經核算後被告並無尚須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就材料部分原告所得請款
金額是否限於其實際已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而非
以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為準?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8,0
07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之款項未給付?析述
如下:
㈠就材料部分原告所得請款金額是否限於其實際已使用於系爭
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而非以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為準:
⒈查系爭工程並未如預期由原告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稱兩造並未約定若工程結束後有剩餘材料,費用應由誰負擔
,被告只有叫原告帶料;被告則稱兩造就材料之請款係約定
實報實銷,原告不應預設後面需用之材料即預先把數量灌入
向被告請款,且僅原告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始得請款。
由此可知,兩造應無原告進貨多少被告即須支付相同費用之
約定。衡諸常情,若無特別約定,請承攬工程之人帶料,亦
應以實際用於承攬工程之材料為限,是以實際使用之材料數
量為請款依據,方為合理;原告固稱其已購買之物品除部分
接線盒外,皆已用於系爭工地,惟除前開對帳單外,原告就
其提出之購買憑證所載物品是否皆用於系爭工程未有舉證,
其亦未主張向他人購買之物品無論有無使用於系爭工程,皆
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原告逕以購買材料之發票、收據等
憑證為請款金額之依據,尚非可採。對帳單既為材料廠商實
際送貨至工地之明細,原告得請款之項目應以對帳單所載為
基礎,且限於原告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之項目。
⒉就對帳單所示項目是否皆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所須使用,證
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莊志寬 具結證稱:(經提示本院卷第
188頁至第203頁即對帳單、被告所製報價單與對帳單差異
分析表)伊於97年1月才到系爭工地報到,所以就96年5月
到97年1月部分之情形伊不知道;189頁的模具部分因為原
告施工完就會帶走,應該是原告的生財工具,伊認為這應該
不能向被告請款,又被告標示為手工具之物品(按即水管鋸
、膠水刷子、彎管器等),也應該是施工的人自行帶去工地
施工的;除了上述模具及手工具部分,其他對帳單及收據上
有的項目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須而購買等語。就上開證人
所述模具部分,證人固稱其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原即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得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款項,並非無據;而手工具即水管鋸、膠水刷子、彎管器
等物品,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可接受原告就水管鋸、膠水刷子部分向其請款,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款亦屬有據;彎管器部分則經原告於同日當庭表示不
請求,並因此減縮其請求總額為195,714元。另被告認97年
3月25日承信實業有限公司之對帳單所載「(太)PVC600V
60^綠」非原告記載於報價單上之請款項目,且此太平洋電
線非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物。查,該「(太)PVC600V60^綠
」確未記載於原告用以向被告請款之報價單上,原告就被告
上開陳述亦未提出爭執,是被告主張此非原告得請款之項目
,應為可採。至他項經被告主張「非該施工階段之材料」者
,既列載於對帳單上,而對帳單經兩造肯認係材料廠商實際
送貨至工地之明細,且證人莊志寬證稱除其所提到之模具、
手工具外,其他對帳單及收據上記載之項目是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所須而購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而
得請求給付款項,並非無據。
⒊至被告所稱原告96年5月至97年1月報價單所列如附表所示
項目非屬被告施工範圍,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就
此部分浮報金額亦應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惟原告稱上開
項目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明家指示原告施作,且被告於原
告就此部分為請款時並無爭執,故已如數給付,此部分並未
列入本件請求金額等語。被告就此報價單所列款項於原告請
款時已如數給付予原告乙節未為爭執,被告於原告請款時既
未提出質疑,則原告主張上開項目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
指示原告施作故得請款,非不可採信,被告就已如數給付款
項之部分事後再為爭執,惟未能證明上開項目原告確係不得
請款,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⒋另就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接線盒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其
搬走之接線盒經其搬回後清點,數量為230個,價值共25,5
60元,其並已將此部分資料傳真予被告,告知剩餘貨款可扣
除此25,56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稱依施工圖(
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所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僅
須使用209個接線盒,根據監工回報,原告僅使用200個於
工地,剩餘9個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施作,依對帳單所載,原
告購買1039個接線盒,故原告搬走之接線盒應有839個,價
值共47,709元。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皆稱其搬走之接線盒
為230個,惟依其提出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177頁)所
載,其自行列出之接線盒數量共為438個,並非230個,則
原告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對帳單所載,原告所購
買之接線盒數量1039個確實大於依施工圖所需數量209個,
原告復自陳無法確定用於工地之接線盒數量為何,其所主張
搬回之接線盒價值25,560元復係搬回公司後始清點得出之數
額,並非於系爭工地當場清點所得,是原告主張其搬走之接
線盒僅價值25,560元,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
料款尚須扣除其未用於系爭工程之接線盒共47,709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材料款項,除96年5月至97年1月已由
被告如數給付之部分外,應以各期對帳單所載為準,並扣除
上開「(太)PVC600V60^綠」18,468元(含稅為19,39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接線盒47,709元(含稅為50,09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原告自行不請求之彎管器(未稅共1,
750元,含稅為1,8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各期對帳
單之含稅後總金額為671,553元(計算式:172190+90632
+261517+24898+47276+3413+71627=671553),扣
除上開應扣款合計71,323元(含稅)後,為600,23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8,007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給付運費,因原告公司位於竹南,系爭工地在苗栗,有些
體積小或數量小的工具、原料是原告自行運過去,這部分需
要運費等語,並提出加油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
頁)。然被告稱原告應無庸支出運費,因材料商把貨送到工
地並沒有向原告請求運費,又原告提出之加油憑證部分係原
告前往系爭工地所支出之加油費用,此部分不在兩造約定範
圍內等語。查,原告自陳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帶料,並有約定
工資,則原告是否得於工資以外另行請求運費,顯非無疑。
而就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運費乙節,證人莊志寬亦證稱:若
是廠商直接把貨物運到工地的部分,應該就不會發生運費,
而原告需要自行帶到工地去施工的部分,因為被告已經有給
付工資,這工資應已涵蓋原告所謂的運費了等語,被告所辯
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據上,兩造既有工資之約定,而未
約定原告自行攜帶工具或材料至工地使用另算運費,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自行攜帶原料或工具至工地所產生之運費,洵
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之款項未給付:承上所述,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材料款為600,230元。而工資部分合計1,055,000元
(計算式:200000+95000+147500+415000+197500=
0000000),含5%營業稅後為1,107,750元,被告就此部分
並無爭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材料、工資款項合計為1,70
7,980元。原告主張就本件應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原僅給付1,
575,921元,嗣於99年10月28日給付128,583元,共已付1,
704,504元(原告固於100年7月27日答辯一狀記載99年10
月28日收到被告給付128,568元,故其已收被告帳款為1,70
4,489元,惟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當庭自陳已
收到被告給付128,583元,被告亦提出給付原告128,583元
之電子轉帳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頁),原告嗣稱99年
10月28日收受被告給付128,568元應係誤繕),並提出已收
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固曾於本院10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記載被告實付1,966,793元,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再以答辯一狀載明
「已收成宜帳款1,575,921+(99.10.28)128,568=1,704,489
」,被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為1,70
4,504元應為可採。原告得請求之材料及工資款為1,707,98
0元,而被告僅給付1,704,504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
476元。而原告就各月工程款係於施作後向被告請款,其最
後向被告請款時間為97年8月29日,此觀被告所載原告歷次
請款情形可知(見本院卷第90頁、第187頁),原告亦稱被
告自97年8月29日後即對尚欠工程款置若罔聞,是可認被告
於97年8月29日已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未爭執兩造
就付款期限有何特別約定,亦未就原告主張自97年8月30日
起算利息為何爭執,是原告於97年8月29日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而未獲給付,其主張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6元及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
┌──┬────────┬─────┬──┬────┐
│編號│品名│單價│數量│合計│
│││(新臺幣)│││
├──┼────────┼─────┼──┼────┤
│1│(工地圍牆警示燈││││
││安裝)電線材料│4,800元│1式│4,800元│
││││││
├──┼────────┼─────┼──┼────┤
│2│(工地圍牆警示燈│2,100元│1式│2,100元│
││安裝)開關電源箱││││
││及自動點滅器││││
││││││
├──┼────────┼─────┼──┼────┤
│3│(工地圍牆警示燈│2,500元│4工│10,000元│
││安裝)警示燈安裝││││
││工資││││
├──┼────────┼─────┼──┼────┤
│4│(工地施工追加照│1,520元│2組│3,040元│
││明裝置)屋外型水││││
││銀燈220V500W(新││││
││品)││││
├──┼────────┼─────┼──┼────┤
│5│(工地施工追加照│800元│2組│1,600元│
││明裝置)屋外型水││││
││銀燈220V500W(中││││
││古)││││
├──┼────────┼─────┼──┼────┤
│6│(工地施工追加照│13元│200M│2,600元│
││明裝置)電線材料││││
││1.25*2C││││
├──┼────────┼─────┼──┼────┤
│7│(工地施工追加照│2,500元│1工│2,500元│
││明裝置)安裝工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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