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飛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向其購買神網電腦
資安控管系統Console端1套、Sensor端30套(以下合稱系爭
系統軟體),金額共計新臺幣37,800元(含稅),業於97年
11年18日送交被告無誤,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7,800元,及之支付命縱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軟體,未向原告下正式之採購單
,實乃就原告製作之資訊安全控管系統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
,期能共同與外國廠商進一步為OEM合作,方取得系爭系統
軟體。
㈡退步而言,即便是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軟體,然系爭系統軟
體經被告安裝檢測後,發現不少缺失及漏洞,無法達到內部
資訊安全管理要求,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派人來上
課,仍無法徹底解決問題,嗣被告原告於98年3月10日將系
爭系統軟體退還原告,但為原告所拒,故原告實無權向被告
請求價金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原告之出貨單、宅即便寄件
單及簽收單等為證,又據證人甲○○(原告公司專案經理)
結證稱:「十一月七日我去拜訪被告公司的劉先生,介紹我
們的產品提供我們公司的DM,劉先生表示對於這套產品之
前已找了二家相關性的產品分別是SMART-IT及IP
-GUARD,後來跟被告公司的蕭先生碰面,他說想跟我
們公司看看可不可以合作資訊安全控管系統產品的銷售,當
下我表示可以提供測試版本給被告公司使用,蕭先生說我們
可以直接買,我表示不好意思,蕭先生又第二次表示可以直
接買,我們就開始進行採購,從九十七年十一月下單(一次
買)到九十八年三月之間,被告公司都有在使用系爭系統,
且有打電話給我和工程師(工程師有跟我說)詢問有關就產
品操作方式,到三、四月份公司通知我被告公司並沒有付款
,我聯絡被告公司的王小姐,後來王小姐告訴我說十一月份
的訂單單價可以減為一片五百元,我沒有同意,後來就委託
我們公司的蘇先生處理。」證人又證稱「曾參加過被告公司
舉行的會議,清楚被告公司想與外國公司合作OEM這段事,
但蕭先生並沒有向他說一定要下採購單才願意後續的合作,
而是親口跟他說要買且下了訂單。」且被告自原告於97年
11月18日交付系爭系統軟體後至98年3月9日間,已使用系
爭系統軟體達3個多月之久,早已超出一般產品之試用期限
,是堪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買
賣契約成立。至被告雖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軟體,而係
與原告洽談共同合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作契約存在,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信。
㈡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提出系爭系統軟體不穩定之畫面影印資料一份為證,
抗辯系爭系統軟體有瑕疵,然此乃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另據原告提出銷售各
廠商、行政機關之資料一份,主張其他訂購者並無如被告指
述之瑕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銷售之系統軟體確有如被告指
述之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被告解除契
約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費用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