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號五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
民國90年7月23日起至91年7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7,500元,應於每月23日以前給付,惟租約業於91年7月
22日屆期終止,然被告並未遷遷離,並遲至92年7月22日才
付清積欠金,嗣均無法聯繫,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自92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4日間相當於租金損失共計
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
張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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