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四六七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壢簡字第六六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訴訟
上和解或撤回其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94號
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主張債務已經清償,並無積欠債
務,有消滅請求之事由,而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受理在案,該執行
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案號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壢
簡字第66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5,400元,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佐,而
聲請人另行提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60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2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上訴及文
書送達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6,310元(計算式為:375,400
×5%×3=56,31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