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四六七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壢簡字第六六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訴訟
上和解或撤回其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94號
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主張債務已經清償,並無積欠債
務,有消滅請求之事由,而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受理在案,該執行
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案號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壢
簡字第66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5,400元,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佐,而
聲請人另行提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60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2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上訴及文
書送達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6,310元(計算式為:375,400
×5%×3=56,31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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