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甲○○均為服務於訴外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原告擔
任處經理,負責推銷公司產品,而訴外人甲○○於民國(下
同)93年間進入聖恩公司直銷體系,為原告之第二層下線。
訴外人甲○○為取得業績遂請被告購買公司產品,被告將身
份證影本、圖章及相片交給甲○○,並同意全權委託訴外人
甲○○先後代為購買訴外人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每本新台
幣(下同)15萬元,頭期款45,000元)4本,由原告以刷卡
之方式代為支付4本生活護照之頭款計15萬元(扣除退傭金
3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為其代墊之上開款項,
履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於扣除訴外
人甲○○已代為償還28,400元後之餘款即121,600元。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元,及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告素未謀面,亦不認識,對於原告所稱代
為刷卡一事完全不知情。且其持有之聖恩公司生活護照係其
交付20萬元委託其兄即訴外人甲○○用被告名義代為購買,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也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
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伊同意訴外人甲○○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聖恩公司購買
4本生活護照之乙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5月5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同上審理筆錄)
。是被告係授權予訴外人甲○○購買訴外人聖恩公司之4本
生活護照之事實,要堪認定。換言之,於購買訴外人聖恩公
司生活護照之法律關係,被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買受人
,訴外人甲○○為代理人,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與訴外人聖
恩公司間,核先敘明。
四、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
、第310條、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
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
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
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
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
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
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
解釋。本件被告係授權訴外人甲○○購買訴外人聖恩公司之
4本生活護照,已如前述。而此4本生活護照之頭期款於扣除
傭金3萬元後之15萬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乙情,亦為訴外
人甲○○到庭陳述明白(見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被告既
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由原告為之代墊15萬元,則被告即
對於上開借款負有償還之責甚明。其辯稱上開借款係由訴外
人甲○○所借與伊無關,自無可採。本諸前開舉證責任,原
告借款予被告之基本規範即權利發生規範(於本件為消費借
貸契約)既經確認。則被告對於對立規範,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經查,證人甲○○於審理中主張伊已替原告清償信用卡
消費4筆,分別為3,700元、4,500元、4,500元、4,400元(
合計17,100元),為原告繳3筆各為1,000元(計3,000元)
及1筆5,000元之代墊款,另已清償3,300元,以上合計28,40
0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30日、7月
30日審理筆錄),自堪認此部分被告已為清償(民法第311
條參照)。惟其餘121,600元之借款,被告尚未提出已為清
償之證據,以資審認,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扣除原告所不爭執第三人即訴外人甲○○為被告
清償之28,400元,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尚有121,
600元,尚未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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