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拾獲訴外人 何彥慧 遺
失之原告銀行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而據為己有,旋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
,被告即持上開信用卡於台中市等地各處,冒用訴外人何彥
慧名義,至特約商店消費計33次,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30,466元,原告因之於被告使用詐術之情形,為其清償上
開金額於各特約商店,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因上開
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涉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3486、3487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
6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訴外人何彥慧遺失之原告銀行核發之上
開信用卡消費,致原告誤以訴外人何彥慧本人消費,而為之
清償上上開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
事判決所確認。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係經訴外人何彥慧同
意,而簽何彥慧之署押,惟其又稱上開事實,其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不爭執。衡其陳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是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
請求因被告實施詐術,而為之清償消費款30,466元予特約商
店,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
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是
原告本於上開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30,4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