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1,499,100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
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4月10日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4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