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合夥開發「線上金流收單作
業」業務,因上游廠商悅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初
拒付新臺幣(下同)100萬之帳款,為周轉資金,丙○○建
議原告向丙○○所經營之 振泰 當舖借款,原告爰以合夥代表
名義向振泰當舖借款,並於97年2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給付
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予振
泰當舖,雙方於97年11月24日結算,原告尚未清償之餘額為
60萬元,惟丙○○竟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復以
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122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既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僅積欠振泰當舖60萬元,原告
自無須對被告負票據責任,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之60萬元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交予振
泰當舖,被告為振泰當舖職員,誤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
行;至附表編號2之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原
告簽發直接交予被告,一則原告於97年8月22日向被告借款
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原告復與被告合作網路刷卡平
台業務,兩造協議系爭借款及合作業務款項未清償時,被告
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今被告尚有借款35萬元及業務
尾款21萬6,833元未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60萬元本票係簽發予振泰當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本
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231號民事裁定),原告當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60萬元本票係支付振泰當舖之用,並
非用於支付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自陳誤以債權
人之身分聲請准以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足見被告並未受讓該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就此60萬元之本票部分所為主張,
即屬有理。
㈢其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
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
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經營刷卡機業務
周轉資金需要,透過丙○○向振泰當舖借款,並簽發票據予
振泰當舖一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證人證稱:
因伊向原告購買刷卡機,伊之顧客有刷卡者,原告應依刷卡
金額按一定比例付費予伊,原告有時因資金緊縮,故向伊借
款,因伊之父親經營振泰當舖,原告故向振泰當舖融資,原
告起先借1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票據等語,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原告確有向振
泰當舖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振泰當舖乙情為真,被告所
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直接簽發予被告云云,即不足採;然查
,依原告所陳,系爭本票既係由其簽發交予振泰當舖,振泰
當舖自屬有權處分者,縱被告自振泰當舖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依上開所述,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問題。
㈣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本件被告既為振泰當舖之職員,復知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被告當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振泰
當舖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依上揭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參以原告主張至97年11月24日止僅積欠振泰當舖60萬元一
情,有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且振泰當舖仍持
有60萬元之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債權業已償還,
則原告自得援此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即屬有理。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作為清償系爭借
款及合作業務款項之用云云,然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發予振
泰當舖乙情,業如前述,復依證人丙○○所述,原告有無向
被告借款之事,亦自被告處聽聞而來,自難因此即認被告確
有借款與原告之事為真,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吳雅琪
┌─────────────────────────────┐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票據號碼│
├──┼──────┼─────────┼───┼─────┤
│ 1│97年4月17日│  600,000元│甲○○│327526│
├──┼──────┼─────────┼───┼─────┤
│ 2│97年4月23日│ 1,000,000元│甲○○│35662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