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依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4月27日止,
尚積欠335,251元(內含本金266,483元,利息68,768元)未
為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尚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
、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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