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
動電話服務商品2套,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新光銀行,下與新光行銷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
,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又被告上開欠款,經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而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於95年1月4日至95
年8月4日間陸續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中之32,000
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1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中之
32,000元部分及其從屬權利讓予新光行銷,此並有消費性商
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
應給付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新光行銷32,000元
,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等情。
三、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其乃是向巔峰公司簽約並購買產品,後來產品不能用,就沒
有再繳款,巔峰公司倒了,原告應該找巔峰公司求償。
㈡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與當時對話情形差不多,但電話中誠泰銀
行並未向其說明,被告是向銀行貸款後付給巔峰公司,被告
並不知悉有貸款一事,而巔峰公司已經倒了,未再提供服務
,被告亦沒有再消費,為何還要再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為證,被告復不否認系爭申
請書之真正,及已繳交部分分期款,惟以前詞置辯。查據原
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內容觀之,本件之
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商
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
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新光行銷
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新光行
銷依指示將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
峰公司後,一方面被告應給付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
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
因此成立生效,而被告須依約分期清償新光銀行所貸與之金
額。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
及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
關係(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
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中
之清償義務之事由。
㈡至被告抗辯其不知悉是向新光銀貸款,電話照會亦未向其說
明貸款一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申請表暨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上揭諸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復於
其上簽名無誤,故被告抗辯其不知悉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
云,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新光行
銷32,0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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