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清松 邀同被告乙○○、訴外人 林芬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業於同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借款人呂清松之妻即訴外人林芬秀台中二十七支局帳戶內。詎借款人呂清松僅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返還借款十萬元,及利息付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二百四十萬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系爭借款之見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其擬好草稿後,由訴外人呂清松重新抄寫,被告當時在借據上林芬秀身份證字號之隔行簽名蓋章,上方為空白,並無「連帶保證人」五字,該連帶保證人字樣應為事後補寫,原告既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呂清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原告於同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借款人呂清松之妻林芬秀設於台中二十七支局、局號第○○二一二七─三號、帳號第○七四三一六─○號存款帳戶內。
(二)訴外人呂清松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還款十萬元,利息僅付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止,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之利息未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借據一紙為證。經查:該借據上確明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經被告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人項下,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蓋章之真正,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非無稽。被告固辯稱:其於簽名時,其上並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其係基於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於上云云,並提出其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林芬秀、呂清松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自無因此推從認被告所辯屬實;而據證人呂清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借據上的字都是我寫的,包含最後一行的連帶保證人都是我寫的,但是乙○○的名字那時還沒有寫,我是寫完借據,然後林芬秀也簽完名,但是乙○○還沒有簽名,我就將借據交給交給丙○○(為原告之配偶),因為 淑淵 說,還要去找一位連帶保證人。當時是有說要找被告或我岳父」等語,證人林芬秀亦証稱證人呂清松所證之借款經過屬實,則依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於借據上簽名時,其上業已有「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而按被告為一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苟非應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簽名蓋章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下之理,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見證人之意簽名於借據上,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呂清松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自無從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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