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乙○○
甲○○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債務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借據(含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甚明,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省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利息則按臺灣省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六點六七),並約定被告乙○○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受讓臺灣省農會信用部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詎被告乙○○於借得前開借款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甲○○、丁○○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帳戶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及財政部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尚積欠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均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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