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約定以台灣為共同住所地,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來台後,即吵著要去工作,因台灣法律不准許,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知被告已於同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正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為大陸人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來台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初離家出走,並於同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正光到庭結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查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且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台灣地區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兩造結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來台僅二個月餘即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不以理性解決兩造相處之道,難謂其不能同居係有正當理由。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