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及第車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需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人行道乃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人行道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人行道上,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分別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停放機車於人行道,惟違規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人行道之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後始新設置,其他附近之禁止停車牌面因設置不當,不易明視,致無從遵循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其將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行為,應可認定。次查:人行道上除設有停車格處,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定,被告違規停放機車之台北市○○○路○段○號人行道上,並無停車格標線之劃設,無機車停放區,且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且距離三十公尺處有台安醫院之停車場,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亦提供收費機車停車場,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確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步道,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確有於前開時、地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違規停車事實,且受處分人依限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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