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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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O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六J八OO三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往桂林路繼續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萬華分局)員警甲○○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處路口在舉發之前並無標誌指示二段左轉,係事後數日才用鐵絲綁在路口處,且在路口處亦未劃設機車二段式左轉區格子,故其並未違法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重型機車有在前述路口未依標誌指示二段左轉而逕行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其當時在環河南路、桂林路十字路口,該處設有機車兩段左轉彎的標誌,受處分人沿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走到桂林路時,機車就直接左轉彎,沒有依標誌兩段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甲○○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在受處分人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時,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依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環河南路及桂林路口確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可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行為時並無標誌,是後來才用鐵絲綁上去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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