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與被告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九十年八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幾,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藉故找其姊姊後一去不回,迄未與原告聯絡而下落不明,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夫妻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入境臺灣後係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因此上址為兩造在臺灣之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本院有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藉故離家後一去不回,迄未與原告聯絡而下落不明,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夫妻義務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數日即藉故離家出走,迄今一年餘未與原告聯絡,下落不明,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