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汐止收費站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許明哲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當場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當場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惟辯稱:當日伊駕駛汽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行駛,行前曾查看回數票存量,發現還有一張,不料經汐止收費站前五十公尺發現該張為回數票之收據,非回數票,惟已無法轉換車道,至收費亭時向小姐告知無回數票,並至隔壁車道購買一本回數票繳費,並無刻意違規行駛回數票專用道,且有繳費及購買新回數票之意願,希望可裁決不舉發違規云云。
四、經查,依受處分人上開所述其確有無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覆所稱之情節相符,此有該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三七號函附卷可稽,已可認定。況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已有明定,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稔此一規定;而回數票係為迅速通過收費站而設計之憑證,具有迅速收費以求交通順暢之公共目的,而北向汐止收費站進站前一點五公里處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該收費站上方設有大型標誌,清楚標示「小型車、找零車道」,駕駛人自應依指示標誌選擇行駛路線,否則若允許駕駛人可在收費亭前後暫停並下車購買回數票,不僅對其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對往來交通順暢亦有妨礙,與上開公共目的顯有違背;參以受處分人自承其有先行檢查回數票之存量,惟誤認回數票收據為回數票,此究屬其自身之過失,受處分人執前開情詞置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不依指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不依指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