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九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五五一二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CN─九四一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街與漢口街口處,因酒精濃度過量(0‧六五毫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所警員 邱大榮 攔停舉發違規,乃由警以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實施酒測之事實,惟辯稱略以:當時警察未將儀器歸零,且測試結果並非自始在異議人面前完成,該測試結果並非異議人所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因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為警攔停,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之違規事實,業據警員邱大榮於另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前揭事實,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罰金一萬七千元,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開偵卷內所附警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測試觀察紀錄顯示,受處分人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文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形(見上開偵卷第十頁),顯然受處分人行為舉止已呈現出酒醉情形,精神狀況自屬不佳,其如何能認定警員並未將儀器歸零,又未在受處分人面前完成測試,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非其卸責臆測之詞,實無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