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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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自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依前揭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滯欠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利率表查詢各一件、授信契約書、借據、撥款查詢明細表各五件、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查詢明細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丙○○、乙○○、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就該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自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依前揭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滯欠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利率表查詢各一件、授信契約書、借據、撥款查詢明細表各五件、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查詢明細四件為證,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丙○○、乙○○、己○○、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先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滯欠日起未依約付息及清償本金,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亦有原告所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利率表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丙○○、乙○○、己○○、甲○既為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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