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三一三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林進龍 發覺攔停,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交予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停之事實,惟仍具狀辯稱:當時已近午夜,街上車輛極少,再加上天氣酷熱,一時求舒適,未將安全帽帶扣緊,僅象徵性地將安全帽戴在頭上,惟不知這種行為違法,為警攔停時已在其住家樓下,舉發警員為此雞毛蒜皮小事濫開罰單等語。
四、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之所以要求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其立法意旨無非乃機器腳踏車體積較小,又無密閉之車體保護駕駛人及附載乘客,而人之頭部因屬較為脆弱部位,是在快速行駛時,苟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附載乘客因戴有安全帶,將將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法文之立法意旨,不論天氣、時間、路途遠近之因素,安全帽均應依正確方式繫戴,方得認有依規定戴安全帽,否則一經碰撞,安全帽極可能掉落而無法達到上開功效。查受處分人自承其騎乘機車僅將安全帽戴在頭上,未將安全帽帶扣緊,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依規定戴安全帽,而已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騎乘機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