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玥嘉 精密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鈴 訴訟代理人 陳潤生 被告即反訴原告 澤瑄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云瑄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反訴被告並應於收受上開書狀7日內就原告主張陳述意見:
一、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為何?又按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有上開以期限為契約要素之約定。
二、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除民法第五百零三條外,另有基礎,請一併敘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