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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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5號
原 告 董宗威
訴訟代理人 潘秀梅
被 告 王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二段文山農場前,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訴外人 董可鈞 所有並由
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0元(均為零件)、醫療費15,9
00元,合計5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有汽機車強制保險,車子係公司的,原告無照駕駛,保險
公司可能不會理賠。
㈡、伊之車輛亦有損害,修理花了6萬多,原告跟伊均為擦傷,
還比伊早離開醫院。
㈢、系爭車輛為中古車,應該折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
本件刮地痕在外側車道,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見
本院卷第12頁),顯見事故當時被告跨越分隔線進入原告行
駛車道,被告逆向駕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云云,然至被告是否為無照駕
駛,僅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
之問題,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修車費用34,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8年9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零件共34,1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1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超過3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零件34,1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修車之
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410元(34,10010%),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醫療費用15,90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原
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就
上開費用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僅1,230元,原告
復未提出其它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23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410元、醫療費
用1,230元,總計4,64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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