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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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9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彭裕翔
       陳亞克
       吳怡
      謝佳純
被   告  林明洲
       邱忠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洲於88年3月間邀同被告邱忠河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1997年份CHRYSLER牌、NEON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分期還款債務為536,64
0元,自88年4月2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48期,每期給付
金額為11,180元,如有遲延給付或分期票據未獲兌現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至第23期後即
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財資公司業於99
年11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9,005元,及自9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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