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84號
原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楊孝仁
被   告  羅德縈
訴訟代理人  徐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向原告
訂購2席「島港區、經濟3-4星」香港自由行4天旅遊行程
,預定同年10月25日出發,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126元
,但被告未配合出團,原告已為被告支付機票費9,000元、
飯店費29,672元(共38,672元),扣除定金10,000元,被告
尚應給付28,672元,經催不理,乃依旅遊契約訴請判命給付
。㈡被告則以:原告至同年10月17日纔告知行程,因出發當
天航班時間過早,被告於同年月18日要求調整,竟遭拒絕,
故於同年月19日另洽他家旅行社處理機票及飯店,並已向原
告解除契約,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訂購旅遊行程而支出機票及飯店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證照自理同
意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中華航空公司飛機票開票名單
、開票票號、全團團票開票需求申請書、票據存根聯、亞洲
觀光(香港)有限公司訂房部自由行訂房清單、合作金庫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會計傳票、請款單、定金收據、存證信函
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所稱
解除契約之時間,為同年10月18日即同年月25日出發前7日
,依兩造所訂旅遊契約第16條,被告即旅客得於出發前任意
解除契約,但必須依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通知到達日數及比
例標準賠償旅遊費用(即第3款約定應賠償30%),被告既
可在出發前不附任何理由解除契約,則其所稱事由究竟為何
及是否真實?並無加以調查及說明之必要。茲應判斷者,則
為原告即旅行社是否因履行契約受有損害,而依同條第2項
約定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不受被告依約應賠償30%之上
限。按原告在被告解除契約以前,確實已為被告完成機票及
飯店之訂購,並向各該運送及住宿業者,就訂購內容實際支
付款項,有其提出相關之訂購及付款憑證可佐,原告就機票
及飯店費用之支出,既在履行其與被告間之旅遊契約,雖被
告得不附理由而任意解除契約,但原告就實際所支出之費用
,即其所生之損害,既然已經證明超過約定之賠償標準,則
原告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藍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