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孫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昶睿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上揭房屋之最新市
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