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624號
原 告 白季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瑞卿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0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793,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793,4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