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鍾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309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叁
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結帳日起依年息14.2%計付循環利
息,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
利率部分於99年10月間變更為按年息17.99%計付,違約金部
分則變更為其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
3期為限,且業以書面通知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至
102年6月10日尚積欠本金2,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3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康鉑晶片卡申請書暨用卡須
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戶口查詢維護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於聲明中主張被告應按年
息17.99%計算利息及每月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以連續
3期為限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為據,然此
係原告於兩造訂定信用卡契約後所為之修訂,且屬片面變更
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就被告對利率提高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變更乙情業已知悉了解並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另兩造雖於用
卡須知中約定依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惟原
告於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元,是原告依前揭
計算方式得收取之違約金上限為300元,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