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月嬌
被 告 廖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廖玉卿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2,260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有卷存之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