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師睿廷 就公司業績問題有所嫌隙,即行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託人轉達恐嚇告訴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而其犯後對於客觀之犯罪
事實供認不諱,且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
原諒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意且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獲得原諒,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處刑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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