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誌銘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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